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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9年第45号)
《港口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4日第29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长李
2019年12月9日
港口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船舶靠泊过程中的空气污染物排放,保障岸电安全、规范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的岸电建设、使用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的建设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港口)部门负责对船舶电力接收设施的安装、码头岸电设施的建设以及为港口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通过港口使用岸电。
第二章建设和使用
第五条码头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的岸电设施。
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的岸电设施。
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电力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为保障船舶在港使用岸电的安全,码头工程单位或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检测,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新建、改建中国船舶电力接收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停泊在船舶大气污染控制区的中国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并安装船舶电力接收设施的,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电力接收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有电力接收设施的船舶(油轮除外),应当在沿海港口岸电供应能力泊位停泊3小时以上,在内陆港口岸电供应能力泊位停泊2小时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暂时故障,或在恶劣天气、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停泊时间少于前款规定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港口船舶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源消耗统计范围。
第三章服务与安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和岸电企业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公众披露岸电设施的主要技术参数,并报送当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门。
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港口)应汇总其管辖范围内所有码头岸电设施的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船舶在靠泊前,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设备和主要技术参数的信息。
第十五条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安排用电船舶在具有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并鼓励其他具有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具有岸电设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条鼓励有关单位实施船舶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优先通过岸电船舶等措施。
第十七条岸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并及时修复故障。
第十八条岸电供应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名、靠离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时,还应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和修理时间。
岸电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送岸电供应情况。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采集和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并记录船上岸电使用情况,以备日后参考。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应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定期进行演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岸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岸电供应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者、岸电供应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与岸电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码头岸电设施的建设和测试,港口经营人和岸电供应企业向进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安装船舶电力接收设施,由市、县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核实船舶受电设施符合本办法和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通过文件访问等方式。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或者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国内航行船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应当经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向交通部报告。
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的,由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岸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提交岸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未及时修复的,由当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岸电供应质量、安全、供电及使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法律法规、价格以及电力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电力接收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的船载设备。
岸电供应企业是指为港口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以是港口经营人,也可以是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的替代措施是指其他等效措施,如使用电能、液化天然气和其他新能源及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关闭辅助机械。
岸电设施是指通过岸电系统向停靠在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全部设备和装置,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受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渔船和运动船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曹志斌
标题: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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