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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19年6月,《长江保护法》立法研讨会指出,要加快长江保护的立法进程,必须找准位置,突出立法重点。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立法定位和重点的确立应着眼于《长江保护法》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在《长江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首先,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在长江经济带建设中,“重保护轻发展”要求科学、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强调在经济增长的同时,要注意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使发展建立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础上。
一方面,长江经济带覆盖上海、江苏、浙江等11个省(市),占全国总人口和经济产出的21%,在中国经济发展地图上占有重要地位。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约占中国水资源总量的35.0%,其中河流、湖泊、水库和湿地约占20.0%,珍稀濒危植物占39.7%,淡水鱼类占33.0%,流域森林覆盖率达41.3%,在中国生态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长江保护法》应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并建议在立法中始终贯彻新的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观,这体现在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范上。
第二,处理好区域差异与协同治理的关系。长江经济带覆盖11个省(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明显,对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统筹规划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和保护。目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调管理薄弱,难以有效满足全流域整体管理的要求。生态环境协调保护的体系和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因此,构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体系和机制势在必行,加强长江经济带区域协同治理应成为《长江保护法》的立法重点之一。
合作治理要求建立利益协调机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合作关系。自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提出以来,为促进沿江各省(市)在相关问题上的协调与协商,长江经济带省际协商合作机制得到了探索。然而,在国家一级仍然缺乏一个统一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建议在《长江保护法》中增加一个负责协调协商与合作的全国性审议机构。
长江经济带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如果不发达省份和发达省份不加区别地分担保护责任,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将会加剧。因此,有必要建立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增进互利和互信。国务院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提出鼓励生态保护区和受益区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探索建立流域下游补偿机制,为上游地区提供优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水资源。因此,应将跨省生态补偿制度写入《长江保护法》,为加强互利互信提供保障。
三是处理好国家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国家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任务和目标而制定的行动标准、措施和政策。国家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准则,由国家制定或批准,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施。政策和立法在功能上可以互补,在内容上可以互操作。它们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政策与法律的相互联系和互动。
围绕长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国家政策主要包括《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和《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哪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如何将政策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将经过实践检验的成功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促使实践性和实验性政策弥补理性建构主义立法的不足是合理的。在长江保护的实践中,如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长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污染联合防治程度、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破坏责任追究制度、生态保护红线控制等。,都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应该进一步系统化和规范化。通过立法、确认、吸收和总结具有良好实践效果的长江保护政策,将使长江保护政策更加稳定、普遍和权威。
第四是处理问题导向和长期规划的关系。立法应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正视和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立法既要实事求是,又要有前瞻性,要把问题导向和长远规划统一起来。所有的事情都应该提前做,但不能提前。《长江保护法》应立足长远,借鉴国际流域管理和河流管理的法律经验,在立法中先行体现,通过前瞻性立法,进一步夯实长江保护的法律基础。例如,在莱茵河治理中,为了保持莱茵河良好的水质和生态环境,各种理事会、行业协会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重要决策;在密西西比河的治理中,政府与社会的合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流域的开发、利用和治理形成了基于共同参与的良性机制,激发了社会活力,提高了治理效率。近年来,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日益高涨,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长江保护法》应把公众参与制度写入立法,鼓励环保志愿服务,引导社会福利基金支持长江保护。(边肖:张涛Xi陆军部: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编辑:张静文
标题:《长江保护法》应处理好几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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