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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通常是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产生,在法人结束时消失。
第六十条法人用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继承其法律结果。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与善意的对方对抗。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别人造成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失的法定代表人索赔。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事务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事务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的几个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现实情况与登记的一些事项不一致的,不得与善意的对方对抗。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关于法人登记的消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的法人享受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的法人享受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生存期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法人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个别化需要解散的
(四)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明书,被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个别化的,清算义务人应当立即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法人董事等执行机关或决策机关的成员是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关系人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手续和清算组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企业关于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解决。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法人注销登记结束的,法人终止。 没有必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公司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首先由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负担,不足负担的情况也可以由法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者为设立法人而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法人不成立的,其法律结果由设立者承担,设立者在两人以上的,享受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者有权要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获得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和其他司法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颁发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交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和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决定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设置法人内部管理机构,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关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没有设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关的,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查法人的财务,监督执行机关成员、上级管理者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管理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法人利益。 利用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关提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文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但是,营利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的对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受益的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为具备法人条件,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需要,为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不需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理事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定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根据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不需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必须设置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必须设置理事会等执行机关。 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捐赠财产而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的一切规定,遵守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赠法人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赠法人必须设置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定机构,设置执行机构。 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赠法人必须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赠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采用、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法人必须及时如实回答。
捐赠法人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复印件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益相关者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取消其决定。 但是,捐赠法人根据这个决定与善意的对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的,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解决的,由主管机关转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机关法人享受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决定取消的机关法人享受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乡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依法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摘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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