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266字,读完约3分钟
我们已经进入了移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大数据的开发和共享已经成为一个蓬勃发展的行业。大数据可以记录过去发生的事情,分析人们当前的行为,预测人们未来的活动。数据的开发和共享也成为信息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对经济运行、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都有重要影响。
个人相关数据往往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甚至涉及个人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一些机构也可以从数据中分析个人身份、财产和消费习惯。因此,数据开发和共享与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密切相关。数据开发和共享的过程不仅包括数据的流动,还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同时,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共享进行多次处理和利用。如果不加以规范,一旦数据共享行为失控,大量个人信息可能会严重泄露或被不当使用。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数据开发和共享规范,加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促进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该在保护个人基本信息权利的前提下促进数据的开发和共享。《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和必要的原则,公布收集和使用信息的规则,明确说明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征得信息收集者的同意。知情同意是信息持有人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的具体体现,应该是一种排他性的控制。这种支配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个人信息的初始收集上,还体现在数据开发和共享行为上。也就是说,当第一次收集个人信息时,信息收集者原则上应获得个人同意;在分享收集的个人信息时,他们还应获得个人同意。这是因为允许信息权利持有人收集信息并不意味着允许信息共享。
因此,如果在开发后再次共享数据时涉及个人信息,则应由信息权利持有人明确授权。也就是说,无论与谁共享信息,在共享范围内,都应获得信息权利人的知情同意。除非信息权利人对信息共享者有特别授权,否则信息共享者对相关信息享有的权利不得超出明确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信息权利持有人未对共享信息的使用给予单独授权,则信息共享者使用信息的权利不得超出信息权利持有人的初始授权范围。事实上,这体现了对信息权利人控制其个人信息流通的权利的尊重。
在数据开发和共享中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仅应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还应遵循最少使用原则。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活动中,当你可以或不可以使用个人信息时,尽量不要使用它;当有必要使用它并获得信息权利持有人的许可时,尽可能少地使用它。
在中国大数据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以充分发挥信息的有效性,还要注意保护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我们既不能因为过度保护个人信息权利而限制数据产业的发展,也不能为了数据产业的发展而考虑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企业在开发和共享数据时,应对相关数据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必要的审查,并遵循个人信息和隐私法律保护的一般规则。我们可以探索建立明确的数据保密级别和披露级别,既充分保障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权利,又为数据的使用和流通提供便利,从而促进数据的有序发展和共享。
(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
《人民日报》(2019年7月23日,第17版)
标题:大家手笔:促进数据有序开发和共享
地址:http://www.gshxhs.com/gmwxw/135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