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5362字,读完约13分钟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称评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44条,明确了职称评审管理的主要规定和程序,规范了职称评审的全过程。《条例》的颁布是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加强职称评审管理、完善职称政策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
根据《条例》,职称评定是指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道德、能力和业绩进行的评定和认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适用本规定。
《条例》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都要申请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由主办单位负责并监督。为了保证职称评审的质量,《条例》明确了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评审专家的条件。
《条例》指出,职称评审应严格遵循申报、审查、评审、公示和确认等基本程序,每个环节都应遵循具体程序。申请人、工作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主办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申请和考核程序。
《条例》提出了优化职称评审公共服务的要求,强调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进网上申请评审,探索实施电子认证,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便捷的职称评审服务。
《条例》着眼于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要求建立公开的职称评审制度,实行政策、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职称评定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职称评定的监督检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抽查和检查,并对相关线索进行检查和复核,确保职称评定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40号
《职称评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6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6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张金安部长
2019年7月1日
职称评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称评定是指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道德、能力和业绩进行的评定和认可。职称评定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称评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业职称评审的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职称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每个系列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单位标准由有职称评定权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和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区域标准和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进行职称评审时,应申请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和认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和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按职称系列或专业设立,不得跨系列设立综合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设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是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的单位的主要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被评估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能够代表该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各地区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其他用人单位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审批备案。
申请设立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和具体审批、备案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制定。
第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为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不少于25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不少于11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各地区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数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级职称系列或专业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履行职称评审职责。
专家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并从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批和备案,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公室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公室,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为在本单位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一般应根据职称等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定。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项目技术难题,为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申请高级职称评审。
对于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其学历、年限等条件可以合理放宽。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核其实际工作表现,适当放宽学历和任期要求。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法定许可、书面承诺通知、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等方式。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本单位内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工作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在申请职称评定时,可以通过人事代理机构进行考试、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组织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同意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评审。
未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审组,每个评审组不少于3名评审专家,负责向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不设评审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的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分工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组或分工的专家负责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审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和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评审会议结束后,由评审会议主席或副主席宣布表决结果,并在评审结果上签字,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应当有记录,包括参加评审的人员、评审对象、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记录应存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标会议实行封闭式管理,评标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评标专家与评标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况,应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公布评审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通过评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确认。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人员经公示无异议通过评审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批准的部门按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评估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并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不具备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称评定管理权限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跨地区、跨单位流动的,其职称应当按照职称评定管理权限重新评定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审查服务
第三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建设,推进在线评审,逐步实现在线受理、在线处理和在线反馈。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称评审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和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施职称评定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定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定有关的信息,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作出虚假、隐瞒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询问、访谈、现场观察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织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和检查,并根据相关线索进行复查。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虚假职称评定、生产、销售假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部门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批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批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的单位的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职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为3年。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责令其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分类领域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曹志斌
标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地址:http://www.gshxhs.com/gmwxw/125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