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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的修改,于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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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能源的合理采用和节约

第一节通常是规定的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点用能源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的进步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的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使持续迅速的发展成为可能,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及其他直接或加工、转换获得有用能源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费用各环节,减少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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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同时实施节约和开发,实施以节约为第一的能源快速发展战术。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组织节能中的长时间专业计划、年度节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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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审评制度,将节能目标的实现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审评的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高能耗、高污染领域的迅速发展,迅速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节能事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公司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支出结构,使公司降低单位产值的能源消费量和单位产品的能源消费量,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开发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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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宣传,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推广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训练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费用方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权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检查浪费能源的行为。

信息媒体应该适用推广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主管全国节能监督管理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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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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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事业的指导,配置、协调、监督、检查、推进节能事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违法使用能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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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节能方面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及时修订,建立健全的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能源使用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高的产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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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公司制定比国家标准、领域标准更严格的公司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比强制国家标准、领域标准更严格的地方节能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得到国务院批准。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现实情况制定比国家标准或领域标准更严格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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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判断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开始建设。 已经建成的东西不得投入生产、采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批准的机构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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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能源消费过高的能源使用产品、设备和生产技术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能源产品、设备、生产技术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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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中能耗高的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执行单位产品的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费限额标准使用能源的生产单位,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按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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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能耗的特殊设备,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强制能效标准的能源使用产品、设备。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能源设备、生产技术。

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电产品等采用面广、能源消耗大的能源使用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显示管理。 实施能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方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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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在国家能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中的能源产品上标注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证明,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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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和进口商必须对其表示的能效表示和相关情况的正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显示的产品,而不显示能效标识。

禁止伪造、挪用能效标识或通过能效标识进行虚假推广。

第二十条使用能源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主地大致按照国家关于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交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认证合格后,可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在能源产品或其包装物上采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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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采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健全的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做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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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主要能源领域的能源支出和节能情况等消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迅速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判断、检查、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在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推广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新闻、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领域协会在领域节能计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宣传、能源费统计、节能推广培训和新闻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能源的合理采用和节约

第一节通常是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能源利用单位必须根据合理的能源利用大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和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能源利用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事业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能源利用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能源利用机关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采用依照规定依法审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要以能源为单位建立能源支出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分解制度,对各种能源支出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支出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公司职工免费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成本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领域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和公司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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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节能技术政策,推进公司节能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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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公司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扇、泵类等设备,使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净水及先进的利用能源监视和控制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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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电网公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与电网并行运行清洁、高效、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和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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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料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计划。 建筑节能计划应该包括现有的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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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已经开始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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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房屋时,必须向购买者明示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证期等消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采用证明书中写明,对其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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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采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必须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遵循用热收钱的制度。 建设新建筑物或节能改造现有建筑物时,必须按规定安装用热测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热系统控制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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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城市的省电管理,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新建建筑和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设置和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行业的节能计划。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和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法协调的迅速发展和比较有效的联系,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系统。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迅速发展公共交通,增加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制度,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使用汽车以外的交通工具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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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的管理,吸引道路、水路、航空运输公司提高运输组织化的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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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开发、生产和采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旧的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宣传交通运输工具采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驾驶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如果不符合标准,请不要用于运营。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交通运输运营车船燃料消耗检查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公共机构必须厉行节约,消除浪费,率先采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采用全部或部分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计划。 公共机构的节能计划应该包括公共机构现有的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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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支出的计量和监测管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关提交上年度能源支出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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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的事务工作机关根据同级有关部门和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这个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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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公共机构必须加强本公司的能源系统管理保证能源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必须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公共机构购买用能源产品、设备时,必须优先购买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单上的产品、设备。 禁止国家购买明令淘汰的能源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点用能源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国家加强要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以下能量单位为点的能量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能源使用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费用总量在5千吨以上不足1万吨的标准煤炭使用能源单位。

要点采用能源单位的节能管理方法,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要点用能单位必须每年向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提交上年度的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成本状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达成状况和节能效果分解、节能对策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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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应当审查以要点用能源为单位提交的能源利用情况报告书。 对于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实行节能措施、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点用能源单位,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展开现场调查,实施能源设备的能源效率检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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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要点能源利用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向具有节能专业信息、实际经验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聘请能源管理负责人,向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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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负责人由组织分解、评价本公司的能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写本公司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公司节能事业的改善措施,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必须接受节能训练。

第四章节能技术的进步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与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发表节能技术政策纲要,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宣传应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要点行业,科研机构和公司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重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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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发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宣传目录,使能源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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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要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产,往往要互补、综合利用,在注重效益的大体上,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事业,增加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宣传应用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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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要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存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能耗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在农村大力发展甲烷,宣传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科学计划、有序开发的几乎迅速发展小型水力发电,节能型农村住宅和炉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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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和宣传、要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推广培训、新闻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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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国家生产和采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宣传目录中规定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施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助金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宣传和采用。

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录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进口,控制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高、污染重的产品出口。

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编制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时,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国家诱惑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用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在推进和诱惑社会的相关方面增加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的改造。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吸引能源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宣传电力诉求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主协议等节能方法。

国家实行山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的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公司,分为淘汰、限制、许可、奖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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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应用方面有显著成绩,对严格检查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负责批准政府投资项目的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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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部门开始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采用时,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将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停止采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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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能源产品、设备,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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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能效标准的能源使用产品、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能源使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是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上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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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能源设备或者生产技术的,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停止采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能源设备。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提出意见,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命令停业整理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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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费限额标准的使用能源,情节严重,限期不超过管理期限管理或者不满足管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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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显示能效标识,没有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没有备案能效标识或者采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挪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推广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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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能源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和采用能源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伪造、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制作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判断、检查、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消息的,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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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公司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支出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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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电网公司没有按照本法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行运行或者没有执行国家有关互联网电价的规定的,国家电力监督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发电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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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建设部门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行资格证书的部门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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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向购房者明示出售房屋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证期等消息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对以上消息虚假推广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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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公共机构购买能源产品、设备,不优先购买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单上的产品、设备或者购买国根据明令淘汰的能源产品、设备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警告,处以罚款 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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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要点能源机构没有依照本法规定提交能源利用情况报告书或者报告书不真实的,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被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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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要点以能源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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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要点能源利用机关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能源管理负责人,向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备案的,由管理节能事业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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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职工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会东县人民法院

公正司法是为了人民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年7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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