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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市场的关注。
其中,第五部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第六条)》指出,发行人、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销售者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如果销售者机构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对法律适用规则的界定、责任主体的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依法分配、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了详细说明。一些律师认为,这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和维护自身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征求意见稿阐明了操作规则
保护投资者意义重大
许多律师说征求意见稿意义重大。和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毅表示,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清晰、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发行人、卖方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的推荐和通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顾毅承认,在《会议纪要》颁布之前,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问题并不明确,“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本《会议纪要》中被明确界定为“合同前义务”。因此,当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责任的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金融消费者为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所支付的款项总额减去被追偿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额。”其次,《会议纪要》对货币利息请求的单独情况做了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在接受Fundajun采访时表示,“卖方负责,买方负责”的原则原本是有规定的,但没有详细的操作规程和指导原则,咨询稿也很详细。特别是,“卖方的尽职调查”指出,卖方的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卖方如何被视为尽职调查,以及给出的规模,这取决于它是否满足投资者适当性、项目真实性验证、项目披露和风险防范等义务。,这些都是“卖方尽职调查”的内容之一。
刘说,这次重要的一点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不知道自己接触的细节。该征求意见稿明确表示卖方将提供证据,这是一个重大突破。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如何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标准。
上海成金田(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秦征表示,《征求意见稿》第五部分用六条总结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实践,为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证据要求、损失金额和免责事由提供了重要参考。这六项规定构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解决了举证、损失认定、谴责等难题,每一项都非常重要。
上海政法大学副教授、京衡法律集团上海办事处律师孙庆平表示,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计算方法、免责情况等四个方面非常重要。这些内容明确界定了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司法判断标准。“本次会议纪要的起草更加注重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通过发行人和销售人的严格责任,使金融交易更加安全,市场更加规范。"
上海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表示,咨询稿明确了参考申请,使司法审判和行政监督能够衔接起来,形成合力。“卖的时候可以买。机构在交易中起着主导作用。投资者和机构的实际地位是不平等的。投资者很难了解标的资产的真实情况。与此同时,机构拥有大量信息,但出于利益考虑,它们经常报告好消息,而不是坏消息。信息披露不充分或有意诱导埋下了纠纷隐患。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一个机构寻求商业利益但又不能失去其社会责任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投资者和产品风险不匹配,即使投资者自愿承担风险,机构也应拒绝。”
许多律师认为,这将对未来金融业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产生重要影响。
顾毅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要求,在销售或推广金融产品之前,卖方机构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1)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2)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利益和主要风险因素;(3)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和相应的管理体系。
刘也承认征求意见稿产生了很大影响。原资产管理人有勤勉和忠诚的义务,但如何承担责任尚不明确,原则和标准也不明确。“今后,产品经理和销售代理应该注意。原来的模糊性,如如何认定责任标准,如何解释它,如何证明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现在已经有了明确的标准。总之,今后,管理者应更加重视产品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宜性匹配审查;该机构更注重管理人员的资格、信用和产品质量以及信息披露。”
逐一解释:
六大内容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责任
会议认为,在审理销售各种高风险股权金融产品,为金融消费者参与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决策,应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基金钧整理了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六项重点,并对上海市成金田(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秦征、和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毅、上海市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进行了访谈,以供参考。
首先,明确法律适用规则适当性的义务是“合同前义务”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的义务,这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前义务。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制度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依据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经纪类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等场外衍生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技股和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监管规定。 其中与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顾毅:《会议纪要》明确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界定为“合同前义务”。因此,当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责任的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
秦征:最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解决。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在适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有不同的做法。这一次,我们绝对可以参考它们。
二、根据法律确定发行人的主要责任,卖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指出,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金融产品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销售人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行人、销售人应当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明确发行人、销售人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秦征:明确了发行人和销售人的责任基础和责任分担方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发行人或管理者。
顾毅: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适当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发行人或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张庆:经销和销售机构的连带责任有助于提高经营行为的规范性,扩大赔偿义务主体更为现实,有利于裁决的执行。
第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强化卖方组织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
卖方机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利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卖方机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秦征: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买卖双方举证能力的比较,发行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加强,主要的举证责任被赋予了发行人,抽象的“将正确的产品销售给正确的人”的监管原则得到了具体化。卖方需要证明是否有完善的产品评估机制,买方的风险感知是否得到客观评估,通知是否全面等。,使证明变得更具可操作性。
顾毅: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对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只需证明他们购买了产品/接受了服务并破坏了结果。然而,卖方机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
张庆:正是由于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才导致了信息不对称,在纠纷发生后,投资者往往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要与时俱进,改善目前机械教条地适用“谁主张举证”原则的现状,动态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平。
第四,告知和解释义务的衡量标准是全面的和可以理解的
会议纪要还指出,告知和解释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产品或服务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应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结合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
如果卖方机构声称仅通过金融消费者的笔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如“我清楚地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确定损失赔偿额
会议纪要指出,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实际损失金额为金融消费者为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所支付的款项总额扣除回收部分的剩余金额。
如果金融消费者要求赔偿其支付的总金额的利息损失,应注意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规定了预期收益率,则预期收益率可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二)如果合同文本规定了浮动范围内的预期收益率,金融消费者要求以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虽然合同文本中没有约定预期收益率,但如果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布的广告材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则宣传材料应当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和广告材料中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
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因购买高风险股权金融产品或接受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服务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秦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他给出了明确的决定,不仅仅是赔钱。
张庆: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可操作性强。特别是,将广告材料作为合同的补充,并将其确定为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无疑将规范该组织的宣传。
第六,豁免的理由是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
会议纪要还指出,如果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产品或服务购买不当,卖方机构要求免除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虚假信息被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如果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过去的投资经历、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独立决策,卖方机构应当支持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
秦征:免责理由中明确指出,卖方可以根据投资者以往的投资经验和教育水平,减少其适当性审查的义务,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这表明卖方的适当性义务不是一个机械适用的规则,而是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对买卖双方的责任进行科学分配,使责任分配更加科学和现实。
标题:百万亿大资管炸了!最高法要放大招 六大内容明确资管产品销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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