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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包括欺凌在内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应保持必要的宽容和“容错”,尤其是刑法的干预应保留必要的“谦抑”
近年来,媒体上频繁出现的校园暴力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公众的普遍不满和愤怒之下,有一个非常流行的声音,那就是,它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便用惩罚来严厉惩罚那些在学校里欺负人的人。这个命题需要仔细分析。
客观地说,公众对学校欺负现象的焦虑在某种程度上被夸大了,这是因为过度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学校欺凌的发生率一般在80%以上,而中国学校欺凌的发生率相对较低。根据笔者今年对中国29个县的104825名中小学生的抽样调查,学校欺负行为的发生率为33.36%,其中经常被欺负的占4.7%,偶尔被欺负的占28.66%,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当然,学校欺凌事件超过30%仍值得警惕。
然而,试图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校园暴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在我国,将14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并不是刑法发展进步的结果。提高而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刑法典以来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79年第一部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4岁,1997年刑法进一步将年满14岁和16岁以下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限定为故意杀人等八类。把青少年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早期发展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基础,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特别是要注意一个人是否成熟,除了生理标准,还有心理和社会标准。今天的孩子生理发展提前了,但心理发展却没有提前同步。虽然学校欺凌是“可恨的”,但必须指出,这种儿童欺凌甚至其他不良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日益增长”的现象。青春期后,大多数未成年人不会将不良行为带入成年期,但会“治愈自己”。从这个角度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想法也违背了未成年人成长的规律。对包括欺凌在内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应保持必要的宽容和“容错”,尤其是刑法的干预应保留必要的“谦抑性”。
面对学校欺凌现象的频繁发生,我们应该反思家长、学校、社会乃至国家的责任,并完善相应的制度。首先,我们应该坚持宽容而不是纵容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完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早期干预制度。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我们应该有“以教育代刑”的教育措施,决不能让它过去。因此,除了完善和激活现有的非刑罚措施,如责令父母管教、勤工俭学、接受教育等,还应考虑更完善、更系统、更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措施。
“熊海子”的出现与家长失职密切相关,对失职的家长应采取必要的约束和教育措施。我们一方面要完善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强制性家长教育体系,对让未成年人犯罪的家长进行强制性家长教育,教会他们如何做家长,直到他们受到必要的惩罚。学校也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责任,特别是教育学生法治的责任,教育学生尊重生命,树立行为底线意识。社会各界也应该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例如,有关部门不应该袖手旁观,看着校园欺凌,这在互联网上随处可见,并随意传播。(边肖,上海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姚,,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会长)
编者:耿培
标题:应对校园欺凌,不宜只靠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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