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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日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正式发表了《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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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发挥独特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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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住在海外的中国公民的。 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华侨事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该服从平等保护的大体。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四条省华侨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华侨事务事业,统一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共同开展华侨权益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华侨事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服务,组织保护华侨权益的法律法规推广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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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在本省居住生活提供便利,从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华侨事务主管部门建立本级华侨联合会议制度等华侨业务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处理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几个事项。

第六条各级回国华侨联合会必须贯彻推广华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华侨密切相关,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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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华侨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八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境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住了一年多,本人申请书面参加选举的,可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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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华侨申请定居本省,符合本省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华侨主管部门受理并出具华侨回国定居说明,公安机关根据华侨回国定居说明和其他需要检查的资料办理申请人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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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身份新闻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定居本省,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是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在本省引进的华侨人才,按规定在本省办理定居手续。

第十条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等几个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说明的,可以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说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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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国家出入境证件身份证认证服务平台对接,将华侨护照列入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行业身份证选择,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一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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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华侨需要在解决国外近亲病危、死亡或者国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下出国,需要在本省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处理。

第十二条华侨的孩子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上义务教育学校。 有关部门必须为此办理就学手续。 省内监护人的选择根据民法的规定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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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其父母出国前或在祖父母、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学校招生考试,可以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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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普通高等学校共同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华侨报考国家职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通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考核,可以享受与本省同类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华侨和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华侨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护照,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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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华侨定居外国之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继续保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也可以申请一次也不重复的退休。 如果选择继续保存,华侨再次在本省居住或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连接,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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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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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基本养老金定居外国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必须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我国驻国使(领)馆或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说明文件。 或者应当采用省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明确的其他说明方法。 养老金支付机构必须按时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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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省离休、退休后定居外国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华侨对其所有房屋享有占有、录用、利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犯。

华侨自己建设、购买、继承、赠与的不动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购买住房。

第十九条华侨继承原来在农村采用的宅基地和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房屋拆除或者倒塌,原宅基地没有安排其他录用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继续采用原宅基地。

原来的宅基地已经安排其他录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华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

第二十条华侨海外定居保存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

土地承包期间内华侨定居外国的,可以自愿有偿大体上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承包地返还发行方,或者依法流动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非法阻止、扣除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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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承包期间内,向华侨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池等送回整个房子的,向承包地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华侨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必须依法公告。 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华侨在本省的亲属或代理人通知房屋的全部权利人。 另外,可以通过邮寄方法通知房屋的全体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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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和诱惑华侨及其投资公司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参与慈善事业。 对为慈善事业做出贡献的华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华侨的捐赠财产及其附加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坏,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实有必要改变用途的,必须事先征得捐助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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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共利益,捐助物依法征收和征用的,必须事先向捐助者证明理由。 国家应该给予补偿配置,补偿的钱物根据捐助者的意愿用于与公益事业相关联,保存捐助者的捐赠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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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华侨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华侨捐赠项目数据库建设,完善华侨捐赠新闻的发表和查询制度,方便捐助者查询和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采用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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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者要求对捐款情况保密的,捐助者必须保密。 需要公开报道和表扬的,必须事先征得捐助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华侨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目录,制定华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确定保护利用责任主体,实行保护措施。 华侨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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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华侨家的产权人或采购权人合理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华侨家迅速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章投资创业保护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在建设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际旅行费中心、国家重大战术服务保障区中,华侨在国内外发挥广泛联系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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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和要点产业园区的建设,发挥华侨人才、技术、资金的特点。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开展的对外经济、科技、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业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交流活动,起到华侨重要桥梁纽带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华侨回国创业就业,满足本省人才引进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就业条件和生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在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续及项目申报、资格审定、科学研究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投资本省创业。 华侨投资本省的,参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华侨投资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介入和侵犯。

华侨合法投资获得的税后利润、清算的个人资金和其他合法利益,可以依法汇到国外。 未经法定手续,不得没收、扣押华侨投资公司的财产,也不得命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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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投资公司收钱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设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便设置收钱的项目,提高收钱的标准,反复收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让华侨投资公司参加各类培训、评价、鉴定、审查、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任何组织和个体都必须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差别待遇。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时,适用政府支持公司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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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华侨公司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院采取委托研究开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及共同研究开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华侨建设或参与高水平智囊团和软科研基地建设,提出咨询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鼓励华侨及其投资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注册等活动。

华侨及其投资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科技成果可以决定自主使用转让、价格入股等方法,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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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和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各种产业快速发展支持资金等,同等支持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或公司。

华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的各种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其他各种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必须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华侨投资公司依法通过信用、股票和债券发行等方法融资。

第四章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华侨服务窗口,集中处理华侨服务的一些事项,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政务新闻查询、华侨人才管理等各方面的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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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华侨主管部门建立华侨服务网络上的平台,完全成为华侨服务网络上的平台,与海南省一体化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华侨服务的几个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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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法处理。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处理;

(二)向华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条华侨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华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依法受理。 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及时反馈解决结果。 不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立即交给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处理,通知申诉人。 对于转交的投诉的几个事项,华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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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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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按照规定补偿和配置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扣押、扣押华侨投资公司财产或者命令停产的

(三)对华侨投资公司设立擅自收钱的项目,提高收钱标准或者反复收钱的;

(四)在政府采购、国家职工招聘记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差别待遇的

(五)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其他组织和个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止、扣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流动收益的

(二)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的;

(三)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员在本省的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的适用。

第四十一条外籍中国人在本省的正当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受到保护。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海南人民代表大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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