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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2号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王玉普
2019年7月11日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综合网上政府服务平台的指导意见》,应急管理部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快速有效地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核、发布、备案、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负责国家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
4.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故风险评估”修改为“事故风险识别与评估”;将第三款中的“事故风险评估结论”修改为“事故风险识别评估结论”。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的组织管理制度、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事故的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联系,建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现自救互救、早处置的特点。”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企业、生产、经营(含仓储设施,下同)、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以及其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中型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并形成书面审核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经审核或者论证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并及时分发给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X.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采矿、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其他人口密集场所,应当自应急预案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实施。根据分级属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人对安全负责。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确定。
“输油气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审查意见”;将第三项修改为:“应急预案电子文件”。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能力。”
十三.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告当地县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
15.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发现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需要修改的重大问题”;将第7项改为第6项。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风险评估”修改为“风险识别与评估”;删除第三项;将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修改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修改为“负责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修改为“应急管理部”。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科学研究机构、学校、医院和其他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发布。
应急管理部修订决定的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快速有效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分级负责原则、分类指导原则、综合协调原则和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国家应急计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国务院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负责人应按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工作计划,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一种或多种类型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为防范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活动的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工作计划。
现场处置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针对特定场所、装置或设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风险分析;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明确,有具体实施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的基本要素完整、完整,应急预案附件中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的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成立应急预案工作组,由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预案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人员以及具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应急预案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对应急资源进行事故风险识别、评估和调查。
事故风险识别与评估是指针对不同类型和特征的事故,识别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次要后果和衍生后果,评价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风险的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综合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资源和合作区域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并结合事故风险识别和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转移、警报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组织管理制度、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事故的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联系,建立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现自救互救和早期处置的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多种类型风险和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规定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和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
第十四条对于一种或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纳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和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计划应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单一事故风险和低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只能编制现场处置计划。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以确保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参与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场所和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洁、实用、有效的应急卡。
应急卡应明确关键岗位和人员的应急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以便员工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审定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生产、经营(含仓储设施,下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储运企业、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以及其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中型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演示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专家。
评估人员与被评估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应注意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应急预案的衔接性。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审查或论证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员工公布,并及时分发给本单位相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如果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其他周边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其他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应急预案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类属地的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的应急预案,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估意见;
(3)应急预案的电子文件;
(4)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接受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归档并出具应急预案登记表;如果材料不完整,将不予备案,需要完成的材料将一次性告知。逾期未归档而未说明的,视为已归档。
对于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应急预案已经备案,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只提供应急预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相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理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教师、参与者和考核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中。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的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分析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做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等中等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具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相关专家和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和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上级计划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已经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需要修订的重大问题;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的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应急处理程序、主要处理措施、应急响应等级等变更的。,修订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设备,建立应急物资设备及其使用档案,定期检查和维护应急物资设备,使其处于适宜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将事故信息和应急响应启动情况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救援完成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对在应急预案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审查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和人员,且事故风险的性质、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未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修订应急预案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应急物资和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记录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黄伟
标题: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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